MyGoNews林湘慈/綜合報導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,所有權人銷售原贈與未成年子女,嗣後未成年子女又回贈之不動產,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及財政部函釋規定,其持有期間之計算,得將所有權人原持有期間與回贈後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。

該局舉例說明:甲君於201011日取得A土地,A土地為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。如甲君於201111日將A土地贈與未成年子女乙君,乙君於201171日將A土地回贈甲君,倘甲君於201211日訂約出售A土地,因其持有期間為1.5(原持有1年加回贈至出售期間0.5),應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。

倘甲君於2012101日出售,因持有期間已逾2年,則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稅範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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所有權人銷售未成年子女回贈之不動產,以其持有期間決定其應否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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